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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一是贯彻落实上位法律法规及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要求。2018年12月29日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取消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要求实行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办法》根据最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改和增加了相关内容。针对新修订的消防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养老机构的特殊要求,《办法》也作出了相应的细化规定。另外,《办法》对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加快推进养老机构服务发展作出的新部署也进行了回应,增加了相关内容。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2017年以来,持续开展了全国养老院服务质量专项行动,发现目前养老服务中监管制度不健全、协同机制不紧密等问题依然存在,欺老虐老等行为时有发生,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中还暴露出应急救援能力不足的短板。《办法》针对上述问题规定了相应的解决措施,以增加规章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三是认真总结经验,将成熟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做法上升为规章。近年来,一些地方陆续出台了关于养老服务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民政部也印发了很多政策文件,这其中不乏一些机构管理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办法》也充分加以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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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共7章49条,与之前相比,新增17条,修改29条。

第二条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备案在实质上是赋予申请人从事某项特定活动的资格或条件,申请人只有在主管机关备案完成之后,才具备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或条件。

实质上是行政确认,是对已有权利、资格或行为进行承认、确定。对相对人而言,备案目的在于确定现有法律关系、法律地位,获得法定效果,即通过特定公示方式将行政备案事项子以客观物化,并由此获得某些法律权益。

申请人向主管机关告知相关事情的事由、材料等,主管机关予以存档以便随后审查或其他行政活动获得相关资讯。

第十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第十三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护理型床位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配置护理床,具备移动、防滑、辅助起坐等基础护理功能;或配置普通床并按完全失能人员1:3、部分失能人员1:6的比例配备养老护理人员。二是老年人起居室、卫生间、浴室、餐厅、公共活动空间实现无障碍。三是配备协助失能老年人、如厕等基本生活和服务所需辅助器具。按照《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设的养老机构,其床位均纳入护理型养老床位范围。

护理型床位占比到2022年不低于50%到2035年不低于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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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1.专人负责,专人操作,专人记录。使用专用器具,专人管理。
    2.留样食品范围为每日所有主副食品,不得缺样。
    3.冷藏设备要贴有明显的“食品留样专用”标识。
    4.用保鲜膜密封好,放入专用器皿中加盖,并在外面贴上标签标明。
    5.每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分别盛放。冷藏温度为0-10℃,留样时间48小时以上。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1.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每日防火巡查,夜间防火巡查不少于两次,并做好记录;
    2.加强消防设施设备运行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全面检查一次,参加区域联防组织,实行联防联治联控;
    3.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完好。
    4.制定消防演练、应急疏散和灭火预案,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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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一、强化监管手段。
     第二、保持监管强度。
     第三、创新监管方式。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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